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内部监督暂行条例
(2008年12月3日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党内监督机制建设,推进参政党自身建设,提高参政党履行职能能力,依据《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监督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
第三条 党内监督以本党章程为准则,体现进步性与广泛性相统一的政治联盟特点,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积极稳妥、循序渐进,惩防并举、重在预防的方针。
第四条 党内监督对象,包括党员和各级组织,重点是各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五条 监督的重点内容:
(一)遵守本党章程和多党合作政治准则的情况;
(二)贯彻执行组织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情况;
(三)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和各项制度执行的情况;
(四)在人事安排和干部选用中遵守相关制度和程序的情况;
(五)执行领导班子谈心会和民主评议制度的情况;
(六)保障党员权利的情况;
(七)廉洁自律和民主作风建设的情况。
第二章 监督机构
第六条 中央设立监督委员会作为党内监督的专门机构。
省级组织设立内部监督机构,参照中央的精神,采取试点的办法,设立相应的机构,积极稳妥地进行。
中央监督委员会在中央委员会领导下工作,其组成人员由主席会议提名,提请中央委员会决定,每届任期与中央委员会相同。
中央监督委员会成员届中如需调整,由主席会议提出,中央委员会决定,在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中央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组织部合署办公,承担中央监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章 监督职责
第七条 各级委员会在党内监督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党内监督工作,贯彻落实上级组织和同级代表大会关于加强党内监督工作的决议、决定,研究解决党内监督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对下一级组织及其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进行监督;
(三)监督上一级组织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同级委员会的领导下和上级监督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党内监督工作,研究制定党内监督的有关规定;
(二)指导、督促下级组织开展党内监督工作;
(三)按照党内监督内容,分别对中央和省、市、县级组织的领导机构及其领导班子成员进行监督;
(四)受理涉及领导班子成员和党员违反本党章程等问题的来信来访,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对党内监督工作的重要事项和重大问题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商。
第九条 党员在党内监督方面的责任和权利:
(一)及时向组织反映对各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组织决议、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向组织提出保留,并可将意见向上级组织直至中央反映,但不应公开发表同组织决定相反的意见;
(三)有权在有根据的情况下批评各级组织和党员违反本党章程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制度
第十条 各级领导班子必须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凡属重大事项、重要问题、重要的人事安排和干部选用,都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集体讨论作出决定。领导班子成员要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已的职责;同时要关心全局工作,积极参与集体领导。
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支持领导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领导班子成员要互相信任和支持,自觉维护班子的团结。
第十一条 各级领导班子应当制定、完善并严格执行议事规则,保证决策科学、民主。
各级领导班子成员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对不同意见,应当认真考虑。对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应当如实记录。讨论干部选用事项,还应当如实记录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的情况。
各级领导班子决定重要事项,应当进行表决。表决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或记名投票等方式。表决结果和表决方式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监督委员会向同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由同级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各级领导班子成员,于每届届中和届末在全委会或常委会的范围进行述职,并接受民主评议或民主测评。
第十四条 各级组织应当坚持领导班子成员谈心会制度,届内召开谈心会应不少于三次。通过谈心会,交流思想,统一认识,改进作风,增进团结,提高自身解决问题和矛盾的能力。
第十五条 上级组织应当加强对下级领导班子谈心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要不定期对下级组织领导班子负责人进行约谈,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及早发现问题,及时进行诫勉。
第十七条 下级组织每年应向上级组织汇报工作,并对上级组织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可书面)。
第十八条 监督委员会按照《民革中央机关信访工作原则》办理涉及监督内容的来信来访,对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应当监督检查,直至妥善处理。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十九条 监督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发挥监督作用。
党员和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应当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应当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有效防范各种违章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对以真实身份反映问题的党员应予保护;对诬陷他人的在调查落实的基础上应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党员对纪律处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组织申诉,对复议作出的结论仍有意见,可以向上级组织直至中央申诉。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接到有关反映,认为需要查明事实、纠正错误的,必须按照职责和权限,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央监督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