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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63号 建议尽快修改有关保外就医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浏览:7544 发布人:参政议政部 2014/12/18/15:58
    民革中央监察委员会委员、省直社法支部主委、省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安徽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主任周世虹反映保外就医是指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因患有严重疾病,经有关机关批准取保在监外医治。作为监外执行的一种,其体现的是一种制度上的关怀,是国家对患病罪犯获得治疗权利的保障。为规范保外就医办理程序,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90年联合制定了《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以下简称“执行办法”)及《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以下简称“疾病范围”)。但该两部规范性文件自其实施以来,已经过20多年,未作任何修改,其中的很多规定已经过于滞后,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具体如下:  
    第一,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没能及时更新。  
    (1)疾病类型过时
    现有保外就医的“疾病范围”是1990年颁布的,受制于当时的医疗水平,一方面,很多重症疾病当时未能被发现,并被规定在疾病范围之内。如埃博拉病毒、SARS、急性、亚急性重症肺炎、短期强化治疗无效的多器官结核等。很多罪犯虽身患重病,但是司法机关多以其不符合“疾病范围”为由不予保外就医,致使罪犯得不到有效地治疗,最终病死于狱中。例如“疾病范围”第六条规定:“各种慢性肾脏疾病引起的肾功能不全,经治疗不能回复者,如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双侧肾结核、肾小动脉硬化等”,此种分类起源于1992年6月中华内科杂志编委会肾病专业组根据当时我国肾脏病诊断、治疗的情况对肾功能所进行的分类。二十多年的时间,中国医学水平已经有了大幅提升,在新形势下,新的肾脏疾病类型也可能出现或者原有的肾脏疾病出现新的症状,比如慢性肾脏病等。“疾病范围”中兜底条款“其他需保外就医的疾病”,则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另外,部分疾病目前已经能够完全治愈,不再属于重症之列。例如“疾病范围”第十二条规定的“甲状腺机能亢进和甲状腺机能减退”,目前已经是外科常见病,经手术治疗基本可痊愈;甲状腺机能减退的患者口服甲状腺素片,也可基本治愈。
    (2)部分疾病用词过时
   “疾病范围”第三条所述“高血压病III期”是20年前医学界对高血压病的分类。当前中国医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不再使用此种用词,而是将高血压水平分为1、2、3级,按照危险因素、靶器官损害和相关临床状态高血压病的危险分层分为四层。如果按照“疾病范围”的规定,此类疾病在保外就医审批过程中各个部门将产生分歧,甚至不能通过审核。
    第二,审批环节存在一些问题。
    行政审批程序的价值在于保证执法的公开公正与准确,防止暗箱操作和个人擅断,力求消除执法偏差。但在实践中保外就医在审批阶段存在着两种倾向:一是少数人徇私舞弊或执法不严的现象仍然存在;二是审批控制过严,大量重病罪犯滞留监内。同时,由于审批环节过多,权力缺乏限制,容易导致审批效率低下,申报材料被轻易被否定。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公安机关无法定接收义务;审批期限没有规定;集体研讨流于形式;决定机关未配置医学专业人才等。
     第三,家属不配合办理保外就医方面的问题。
    “执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对符合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并与罪犯家属联系,办理取保手续。”而在现实中,多数罪犯与家属关系不好。家属对送达的《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均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脱,拒绝配合办理取保手续,致使罪犯“能保却保不出去”,无法得到有效治疗,而一旦罪犯在狱中死亡,这部分家属又会以此为由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赔偿。
为此,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尽快修改《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和《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以适应新形势下监狱管理工作的需要。
    一是重新界定适用保外就医的伤残疾病范围。
   (一)参考K/DOQI中的肾功能分期标准将“疾病范围”第六条规定修改为“各种慢性肾脏疾病,如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双侧肾结核、肾小动脉硬化等采用K/DOQI肾功能分期标准诊断为肾功能中度下降、糖尿病肾病四期经治疗不能恢复。”
   (二)将“疾病范围”第三条所规定的“高血压病III期”修改为:“高血压病3级。合并xx临床情况或xx靶器官的损伤(并发症)程度,同时应当注意高血压并发心、肾、脑一项或多项的失代偿性损害。”
   (三)明确“其他需要保外就医的疾病”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a、疾病不可逆转需要尽早进行高尖技术或高难度、高风险方法治疗的(心、肺、肝、肾、脑等重要脏器的IV类手术或国家卫生部规定在三甲医院的准入性手术);
    b、肺部结核病:经短期强化治疗无效的多器官结核;耐药难治型结核;结核病合并有肝功能损坏难以治疗的;
    c、急性、亚急性重症肝炎等病重、病危的其他疾病;
    d、某些严重的、危及生命的皮肤病;
    e、埃博拉、SARS病毒。
    二是规范和完善保外就医审批和办理程序。
   (一)规范公安机关的审核行为。监狱在征求罪犯家属当地公安机关意见时,公安机关主要就罪犯的刑种、罪行、具保人资格、被害人意见、罪犯社会关系等进行审核,除非社会环境明显不利于罪犯出监后的管理,公安机关原则上应同意接收,而不得以公务繁忙、警力有限等理由予以拒绝。
   (二)规定审批期限。根据病情的急迫程度,审批期限可分为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两个级别。普通审限中,公安机关审核应在 20 日内完成。监狱管理局审批期限可规定在 7 个工作日内。病情危重需要通过特别程序办理的,可采用口头、电话、传真等方式,以简易程序尽快办理,时间限定在 3 日内,书面材料可事后补办。
   (三)严格遵守逐级审批程序。审批过程中要严格按分监区—监区刑罚执行科—刑罚执行委员会—监狱分管领导—监狱长—监狱管理局的顺序逐级报批,确保执法公开。
   (四)决定机关配置医学专业人才。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部门配置专业人员后,对疾病的诊断标准、性质、严重程度、是否符合保外就医范围,发展变化,预后等有了更加清楚的认识。从而有助于决定是否批准、是否加急办理、确定多长的保外期限等。
   (五)对于“能保却保不出去”的罪犯而言,不仅仅是身体上遭受疾病折磨,社会、家属的冷漠使其在心理上同时遭受着巨大的打击。为此,应当简化或优化程序,规定在家属拒绝配合办理保外就医手续的情况下,由有关管教机构或基层组织负责人签字也可以办理保外就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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